「歐盟」的歷史可追溯至1951年由比利時、西德、盧森堡、法國、意大利和荷蘭組成的「歐洲煤鋼共同體」(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這六個國家於1957年簽署了「羅馬條約」(Treaty
of Rome),建立了「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和「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以消除貿易屏障和建立一個共同市場為目標。1967年上述三個組織合併成為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屬下的機構則合併成以下三個機構:「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是整個組織的常設機構和執行機構;「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Ministers),由各成員國的部長組成;和「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議員由成員國的公民直接選出;另外還設立了「歐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負責就落實各項條約的措施的合法性和解釋作出裁決。歐洲法院的裁決既對成員國具約束力,同時直接影響成員國的法庭對本國法例的詮釋。
從歷史可以見到,歐盟開始時以建立有利成員國經濟發展的共同政策和措施為目標,但八十年代以來,改善成員國的社會狀況日益成為關注和討論的焦點。1989年所有成員國(除英國外)都簽署了「共同體工人基本社會權利憲章」(Community
Charter of Fundamental Social Rights
for Workers),尊重和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成為歐盟各國共同措施的主要原則。憲章的弁言說明,為了確保所有人享有平等權利,各國必須對抗所有形式的歧視和社會排擠。
1992年「馬斯特里赫特條約」(Treaty of Maastricht)取代了「羅馬條約」並且建立了「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1994年「歐洲議會」決議接納「公民自由及內部事務委員會」提出的「歐洲共同體中同性戀者及女同性戀者的平等權利報告」。委員會建議歐盟向成員國發出具法律效力的指令,要求各國盡快採取措施,消除同性戀者在就業上和在伴侶法例及領養子女上面對的歧視。這項建議並未得到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Ministers)的支持。
1997年歐盟各國通過「阿姆斯特丹條約」(Treaty
of Amsterdam)。新條約跟舊條約的一個主要分別是它有一條「反歧視條款」,即條約第13條。新條約承認存在性別、種族、殘疾、年齡和性傾向的歧視,同時表明歐盟應採取行動對抗這些歧視:
2000年歐盟宣佈簽定「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Freedoms of the
European Union),是歐盟成立以來首次在一份文本上全面列出歐盟公民和成員國居民享有的公民、政治、經濟和社會權利。憲章將列出的權利分為六組:尊嚴、自由、平等、友愛、公民權利和公義。憲章說明,歐盟是建立在「人類尊嚴、自由、平等和友愛」的價值和「民主和法治」的原則之上。憲章在「平等」一章中聲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表明禁止包括性傾向歧視在內的各種歧視。
2004年10月歐盟為制定歐盟憲法而通過「建立歐洲憲法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條約重申禁止包括性傾向歧視在內的各種歧視,並聲明歐盟在界定和落實條約這個部份涉及的政策時,會以對抗包括性傾向歧視在內的各種歧視為目標。